来源:中公会计 2017-11-08 11:01: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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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内容导航】
1.行使追索权的条件
2.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情况
3.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
4.追索金额
5.追索对象
【所属章节】
本知识点属于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科目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第四单元 商业汇票
【知识点】追索权
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。一般情况下,持票人应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(第一次权利),得不到付款时,才可以行使追索权(第二次权利)。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起诉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
1.行使追索权的条件
(1)到期追索权
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,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。
(2)期前追索权
①被拒绝承兑(包括承兑附条件);
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、逃匿;
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。
2.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(如退票理由书、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)的,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,但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”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。
3.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
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(3日)发出追索通知的,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。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,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,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。
表4-5
具体情形 |
法律后果 |
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|
丧失对“出票人”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|
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|
丧失对“出票人、承兑人”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|
未取得拒绝证明 |
丧失对“出票人、承兑人”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|
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|
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|
4.追索金额
(1)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
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;
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;
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。
(2)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
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;
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。
5.追索对象
出票人、背书人、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“连带责任”:
(1)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,对其中任何一人、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;
(2)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,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。
【解释1】(1)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 (10日)提示付款的,则丧失对“出票人、承兑人”以外的前手(所有背书人及其保证人)的追索权;(2)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(3日)发出追索通知的,仍可以行使追索权。
【解释2】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“不得转让”字样,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,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,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。
【解释3】持票人对伪造人、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。
【解释4】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,可以对“被保证人及其前手”行使追索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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