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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之撤销权

来源:中公会计 2017-08-29 10:57: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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考点:撤销权

【考频】高频

【难度】适中

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、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(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)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

1.可撤销的行为

(1)无偿行为(放弃到期债权、无偿转让财产):不论第三人善意、恶意取得,均可撤销

【解释】债务人放弃其“未到期”的债权或者放弃“债权担保”,或者“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”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,债权人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支持。

(2)有偿行为(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、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):第三人恶意的,可以撤销

【解释】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“70%”的,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;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“30%”的,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。

2.撤销权的消灭

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;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,该撤销权消灭。

【相关链接】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,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。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,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,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;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,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。

3.撤销权诉讼

(1)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,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(2)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。

(3)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,由债务人承担;第三人有过错的,应当适当分担。

【解释】(1)在撤销权诉讼中,债权人为原告,债务人为被告;(2)在代位权诉讼中,债权人为原告,次债务人为被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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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编辑:jiaqicong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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